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案情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袁某、某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11日因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乙公司与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给付乙公司培训费80000,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
判决书生效后,甲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乙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尚余64634.01元未执行到位,因甲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2013年12月4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乙公司认为在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乙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袁某、某公司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得以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袁某、某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袁某、某公司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乙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袁某、某公司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某公司连带给付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64634.01元。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即清算义务人,袁某、某公司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目前,甲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已过三年,袁某、某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至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甲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对于甲公司所负债务,袁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合生效判决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乙公司要求袁某、某公司连带清偿培训费6373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甲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培训费,故乙公司要求袁某、某公司连带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依据充分。至于其具体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同时,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该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施行,故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乙公司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本案中,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对股东的清算义务做出明确说明。甲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解散事由出现,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袁某、某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未及时组织解散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按照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债权人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