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裁定主文表述概括式抑或明晰式之探讨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陈恒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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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当事人保全意识的增强,财产保全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随之也出现保全错误、超标的保全等问题,一方面与保全人举证义务履行不够到位有关,另一方面则与保全裁定对保全财产信息的表述不尽规范统一有一定关系。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采取概括式表述,一种采取明晰式表述。因此,应进一步规范保全裁定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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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括式裁定的优势
有利于维护保全裁定的严谨性及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该条规定虽然对裁定内容赋予了补正救济途径,但也进一步说明裁定内容的严肃性,要求审判部门出具裁定时应尽到极为严格的审慎注意审查义务,非特殊情况,不能发生随意撤销、变更或补正。对于保全信息,审判部门因无执行权限,即便调查核实也因不能及时控制而会使被保全人知晓保全行为,使保全财产面临转移风险,因此审判部门不具备核实财产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在这一前提下,对审判部门无法进行审查核实判断的内容不宜在裁定中予以表述。而概括式裁定便能达到这一目的,有利于维护裁定的严谨性及权威性。
有利于形成审执间高效规范的协同办理机制。目前,理论界通常认为执行实施权包括对执行依据形式上的审查权、调查权、决定和实施执行措施权等。因此,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同样需要法律判断,只是法律判断的复杂程度不同而已。可见,执行实施权同样具有一定的决意判断性。因此,为确保执行依据能够高效付诸实施,执行依据的内容应达到与执行实施权行使时决意判断内容的最大契合度。对于财产保全案件,作为执行依据的保全裁定,其核心执行内容系保全财产信息,由于前述审判部门无法对保全财产信息作出准确判断,因此,保全裁定中不宜进行财产信息表述,这样在保全实施时经调查核实、决意判断后的执行内容才不会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保全裁定的内容发生偏差,二者才能达到最大契合,实现审执高效协同。例如,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往往与保全实施时从协助执行机关调取的真实财产信息或表述相似,或表述不完整,在采取概括式裁定的情况下,因裁定书中未直接列明具体财产信息内容,执行部门在实施中发现前述偏差后,可及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保全财产信息予以修正后及时保全,高效实现审、执间的协同配合,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有利于维护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保全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保全人不具备提供具体财产信息的情况下,当其提供了初步财产线索时,法院可以出具概括式裁定依法保全。《保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通过对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权限由传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实施案件放宽至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仍在诉讼中的保全案件,其目的就是要加大保全力度,加大对保全人权益的保障,从保全的源头上为后续顺利执行奠定基础。因此,在出具概括式裁定的情况下,对于经保全执行,不能足额覆盖保全数额请求的,经保全人申请,执行部门可以通过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被保全人的财产。所以概括式裁定对于举证能力有限的保全人的权益能够及时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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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晰式保全裁定的优势
可有效避免虚假诉讼、恶意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的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当前,在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和支持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法院应秉持善意执行理念,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最大限度维护保全人及被保全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在诉讼阶段中,被保全人对于自身财产即将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法院只能对保全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审查。明晰式裁定较概括式裁定而言,对保全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可以有效避免保全人将法院查询、控制被保全人财产作为一种工具和手段,以服务自身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目的,从而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明晰式保全裁定更加强调保全人的证明义务,能有效避免因虚假诉讼、恶意保全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
符合普遍适用的要求。《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规定对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判项主文应表述为:“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期限为……年/月/日(写明保全的期限)”。可见,文书样式明确规定对保全裁定判项主文应明确财产信息内容。故明晰式裁定更符合文书样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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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全裁定表述建议
综上所述,二种方式各有优势,一种方式因不具备另一种方式的优势也便是其劣势,故应博取二种方式之优势,采取折中方式。即申请保全时,审判部门应要求保全人提供明确财产信息,否则不予出具裁定;反之,若其提供了明确财产信息,则应出具具体式裁定。同时,为保护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提供明确财产信息但可提供部分财产线索的保全人的权益,可在具体式裁定后写明:“查封上述财产仍不能满足保全标的额的,查封被保全人名下与保全标的额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折中方式的优势在于:
能够有效维护保全裁定的权威性并保持保全人权责利的统一。折中方式在要求保全人承担一定举证义务的同时,也考虑到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特殊情况,有利于保护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保全人权责利的平衡统一,可有效避免因虚假诉讼、恶意保全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同时,将保全人提出确凿证据的财产信息写入保全裁定、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仅能提供初步线索的不予写入保全裁定,而以判项最后的概括式表述方式予以兜底,有效避免了保全裁定不严谨情形的发生,也使保全人的权益不会丧失并能得以及时维护。
能够提高保全案件办理质效。折中方式由于存在兜底的概括式表述,当保全裁定中明确列明的财产信息经过执行,不能足额覆盖保全人保全数额请求的,经保全人申请,执行部门可以对被保全人的财产在保全数额范围内进行查询,并在不能足额覆盖的限额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审判部门在出具折中裁定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向保全人明确告知:若其申请保全的财产经执行后不能满足其保全数额,可向执行部门提出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申请。因此,折中式裁定能够通过执行部门充分使用网络查控系统以及时查询、控制到被保全人有价值的财产,避免做大量无用功的时间,有效提高保全案件办理质效。同时,对信息表述不够完全准确、仅有财产线索的财产,可以及时在执行阶段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补正的方式进行保全执行,避免了审执间协同不畅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使用折中式表述下,能够符合执行实施权所具有的决意性、判断性、机动性的本质属性要求,达到与执行依据间的最大契合,最终确保执行依据高效规范的得以实施。
能够符合法律文书样式要求。折中式裁定中,一部分内容具有明确具体性,一部分内容具有概括性,而具有明确具体性的内容又属于裁定整体中的一部分,因此符合文书样式中关于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信息内容的要求。
可避免审执部门权力过于集中的廉政风险。若保全裁定完全采取明晰式,则审判部门可能会冒着裁定书即便不严谨的风险,在对保全人提供举证义务的宽松、严苛程度上进行人为把控,即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赋予较轻的举证财产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寻求权力寻租。若保全裁定完全采取概括式,则执行部门可能会人为地在财产信息的核查控制上进行把控,即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则对其提供的财产信息予以快速核查并实施,反之则怠于核查控制。因此,绝对地采取二者中的哪种方式,均会面临一定的廉政风险。故而,从更有利于防范廉政问题发生的角度,应采取折中式裁定的表述,将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权力平衡制约,以最大限度降低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广州合同律师,广州天河区专业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