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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民四他字〔2004〕第37号
发文日期: 2004年11月15日
施行日期: 2004年11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立请字第7号“关于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合约一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或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法定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该仲裁条款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的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你院请示报告中关于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为涉港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本院[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你院关于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附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4年9月2日 [2004]粤高法立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签订《惠州国际金融大厦工程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约一经双方签署即时生效,任何一市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修改。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或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法定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2004年7月26日,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惠州市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受理该案,并报请我院审查。
我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现香港华联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案。我院拟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根据钧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