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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民四他字〔2007〕第14号
发文日期: 2007年09月29日
施行日期: 2007年0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97号《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签发,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与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涉案提单的约定。虽然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17日 鄂高法[2007]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并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涉及确认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报请你院。
一、 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SONGA SHIPHOLDING PTE.LIMITED以下简称松加船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埃力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伯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SOLAR SHIPPING ANGTRADING S.A.以下简称太阳航行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志田清敏(Kiyotoshi Kamosbida),该公司董事长。
二、 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品质标准为ASTM- D- 841,单价为738美元/吨,总金额为369万美元。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该船船长托尼卡于2005年3月31日签发已清洁装船油轮提单,提单号为HOU2B。该提单载明:数量为4997.294吨,收货人凭指示通知被上诉人;装船港为美国休斯敦,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
2005年3月31日,涉案货物装船时,由INTERTEK Crett检验公司的独立检验人出具了《重量验证书证明》。该检验证书证明,装上“土星”(TENGA SATURN)轮的4997.294吨甲苯,系品质符合ASTM- D- 841标准的完好货物。
2005年6月3日,上述货物由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所属“飞虎”(SWIFT TIGER)轮运抵目的港张家港。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持涉案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时,“飞虎”(SWIFT TIGER)轮船长对该提单予以签章确认。但经开舱检验,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呈黑色状,与该货物应无色、澄清透明状严重不符,货物已严重损坏。经中国进出口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初步检验,该货物有近1500吨已严重损坏,且短少近100吨,给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25万美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
在答辩期间,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上述提单正面条款有如下约定,“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v incor- porated a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 ted in Lon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SHELLVOY 84 arbitration clause.”即“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并入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根据上述约定,在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同意选择仲裁行为争议解决方式,具体仲裁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申请人(船东)根据上述约定行使选择权,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58条的规定,按照船东的选择,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仲裁地国家法律,即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在提单上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即使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6]176号)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题述涉案纠纷约定两个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油轮提单对仲裁条款的完整表述为:“The Owner shall have an absolute lien on the car- go for all fright,deafreight,demurrage/detention and costs/exPenses in- cluding attorney’s fees,of recovering the same,which lien shall continue after delivery of the holders of any bills of lading covering the same,or ofany storaeman.In the event charter party is not sufficiently incorporated a- bove,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this bill are to be arbitrated in Lon- don or New York,at Owner’s/Carrier’s option,subject to the SHELLVOY84 arbitration clause.”即“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 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提单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但是,当事人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应视为其对仲裁地约定不明,无法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所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在发现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约定的仲裁机构已达不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该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加之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张家港,在该院管辖范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松加船务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而不是两个仲裁地点。故松加船务公司依据此文认为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5]武海法商字第255号民事裁定,驳回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松加船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提单正面条款的约定(原文略),已经足够明确地表明,若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运输产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具体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终选择权。上诉人(船东/承运人)在《主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他们根据提单的上述约定行使了选择权,将伦敦作为涉案争议的仲裁地点。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26条关于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未约定仲裁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鉴于涉案仲裁明确将在伦敦进行,则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却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不明,从而适用中国法判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理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
三、 本院审查的意见及依据
针对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全面地审查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材料,认为:
1.本案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为国外企业。即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为在新加坡国注册登记企业;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为日本国注册登记的企业(证据:正卷第一册第11~31页上述两家企业资格证明)。(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即:200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1/05。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上述货物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GA SATURN)轮承运。因此,本案的海上运输合同是因在外贸合同基础产生的(证据:《外贸合同》复印件,正卷第二册P.3- P.4)。
2.本案提单确实存在并入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事实。本案所涉提单中注明:“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 84仲裁条款的规定。”(证据:《油船提单》提单号码HOU2B,正卷第二册P.3- P.4)。
3.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从上述事实分析,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并人了海上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对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约定。(2)由于前述原因,当事人虽然在提单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但无法以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地约定不明。(3)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就仲裁地约定不明问题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4.原审法院未经报批直接作出一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而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确认本案所涉提单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提单所涉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在未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批前提下,直接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当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