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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5年12月04日
施行日期: 2015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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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重庆某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陈某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刘家花诉山东费县某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新华”商标纠纷案
5.邹某诉张某合同纠纷案
6.王某诉孙某1、孙某2买卖合同纠纷案
7.胡某诉临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王磊诉抚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游某与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闫某、李某诉北京中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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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王某诉孙某1、孙某2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某1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某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某2(孙某1之兄)收货,孙某1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某2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某2签字,属于孙某2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某1并称已经替孙某2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某2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1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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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某2还是孙某1。二、被上诉人孙某1曾向上诉人王某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某1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某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某1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某1在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某2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某2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某2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某1应对孙某2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某2将板皮转售给孙某1,孙某1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某2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某1。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某1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某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某1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某1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某1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某1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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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某1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某1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某2既是孙某1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某2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某1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广州合同律师,广州天河区专业合同律师